(2017)豫1423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进超与朱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超,朱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786号原告刘进超,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朱西园(元),男,汉族,住宁陵县。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朱西元借刘进超钱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圆整2016年6月21号朱西元”。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到庭提出辩驳意见,故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西园(元)归还原告刘进超借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朱西园(元)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朱西园(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子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