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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颐和住宅小区7号楼8层801。法定代表人:邢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昭乌达路鸿都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金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颐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环球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颐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高亮、被上诉人小环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贾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颐泰和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决;2.判令小环球公司偿还颐泰和公司欠款本金900000元;3.判令小环球公司偿还欠款利息975040元;4、判令由小环球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仅依据颐泰和公司提供的《的说明》认定说明为抵销通知,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互相抵销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抵账项目内容均属于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种类债权,同一主体、标的物种类也不同,不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抵销的范围,不经当事人同意法院无权判令抵销;3.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未就借款事宜达成约定利息的合意,对颐泰和公司主张小环球公司应按月息2分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不予采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小环球公司辩称,1.《说明》的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符合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条件。约定抵销的意思表示明确,且过了三个月的异议期;2.颐泰和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了双方有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颐泰和公司称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的陈述是不真实的;3.本案的债务抵销符合法律条件。约定抵销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且过了法定异议期,符合约定抵销。从法定抵销的角度看,本案中的债务均属于金钱债务,且都已经到期,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本案抵销合法有效;4.颐泰和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颐泰和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5.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而非约定不明。颐泰和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的。综上,应当驳回颐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颐泰和公司举证收据上写有””的字样,小环球公司举证收据除未写有””的字样,与颐泰和公司出示收条一致,应判断为同一版收据的第二联与第三联。颐泰和公司出示收条中””字样明显为黑色书写笔直接填写于第二联。双方出示的收据不符,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2分的合意;2.颐泰和公司举证邮政快递回单及还款通知三份,由于快递回单上没有收件人签收的字样,不能证明快递已由小环球公司签收,且不能证明其邮寄内容与颐泰和公司举证的还款通知内容相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小环球公司向颐泰和公司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2年12月21日,小环球公司向颐泰和公司还款60万元;2013年1月14日,小环球公司还款50万元。双方建立合作开发关系,由颐泰和公司出资20%。2013年1月15日,颐泰和公司向小环球公司出具《对的说明》,说明载明:”小区配套费及利息的问题,在贵公司与第五项目部结算以前,我公司同意先按以下计算支付配套费本息:金河湾一期工程第五项目部建筑面积36392.93㎡×10元/㎡×20%=72786元;72786×2%×12×4=69874元,本息合计142660元;消防水房及管线款145000+30000=175000元,我公司同意先按此款结算。但希望贵公司提供结算依据;施工用水费:26#面积21333.08㎡×5元/㎡=106665.4元;治安费及过节费:15000元×20%=3000元,利息3000×2%×12×4=2880元,本息合计5880元;自来水入网费本息合计15680元;以上一、二、三、八、九项合计445885元同意在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中直接扣除。”2013年3月26日,小环球公司与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金河湾第五项目部部分分摊费用明细》,明细载明金河湾小区外网和道路景观建设、换热站配套的变压器、换热站配套的电缆、性能认定费合计3458333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小环球公司向颐泰和公司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结合小环球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颐泰和公司转账记录,双方已达成企业法人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颐泰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小环球公司出借款项的义务,小环球公司应履行向颐泰和公司归还借款的义务。小环球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颐泰和公司还款60万元;2013年1月14日向颐泰和公司还款50万元,以上还款双方均认可为归还本金。2013年1月15日,颐泰和公司向小环球公司出具说明中载明颐泰和公司同意先按142660元支付第一项,对于第二项颐泰和公司同意先按17500元结算,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均为明确金额,以上金额合计448558元同意在小环球公司欠颐泰和公司款项中直接扣除。颐泰和公司出具说明中所载明的颐泰和公司同意支付金额及结算金额即为颐泰和公司应向小环球公司支付的到期债务。即2013年1月15日,颐泰和公司应向小环球公司支付到期债务448558元。此时,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均为金钱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颐泰和公司主张抵销,应通知小环球公司,通知自到达小环球公司时生效。因此,对于颐泰和公司主张的债务抵销未实际履行,一审法院院不予采信。债务抵销的条件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小环球公司主张2013年3月26日,确定下的分摊费用应与2013年1月15日颐泰和公司的通知结合为实际表意的抵销金额。由于结算金额发生在抵销表意之后,对此部分抵销不予认可,小环球公司应另行主张。从现有证据看,2012年6月18日,双方未就借款事宜达成约定利息的合意。对于颐泰和公司主张小环球公司应按月息2分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小环球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小环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由于双方期内借款利息未达成合意,小环球公司应自借款期满后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未归还本金为200万元,应付利息为50666.67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4日,未归还本金为140万元,应付利息为5366.67元,利息合计56033.34元。2013年1月15日,颐泰和公司通知小环球公司双方互负债务中抵销445885元,该抵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下列顺序还款,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颐泰和公司未举证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抵销债务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主债务的顺序抵销。即2013年1月15日,小环球公司偿还颐泰和公司利息56033.34元,偿还颐泰和公司本金389851.66元,尚欠颐泰和公司借款本金510148.34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小环球公司未偿还本金为510148.34元,应支付利息为98288.58元。综上所述,对颐泰和公司主张小环球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510148.34元;对颐泰和公司请求小环球公司偿还利息9750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98288.58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0148.34元;二、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利息98288.58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33元,由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4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经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颐泰和公司与小环球公司因履行借款合同给付所产生的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颐泰和公司出具的《的说明》是否存在对诉争借款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可否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二是,颐泰和公司与小环球公司对借款利息是否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的说明》是否存在对诉争借款进行抵销的意思表示,是否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的说明》系颐泰和公司向小环球公司出具,上面加盖的印鉴系颐泰和公司公章,内容为颐泰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已向小环球公司送达。《说明》的内容显示:2013年1月15日,颐泰和公司向小环球公司表示愿意以双方合作项目中未结算的自来水、雨水、排污管道建设费用、消防水房及管线款、施工用水费、治安费及过节费、自来水入网费等合计445885元,抵销小环球公司借颐泰和公司的欠款。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颐泰和公司曾给小环球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颐泰和公司也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月15日,颐泰和公司出具的《的说明》要求以部分未结算款对小环球公司所欠借款进行抵销,并已通知到小环球公司。小环球公司欠颐泰和公司的欠款为到期金钱债务,颐泰和公司请求抵销的债务也为到期的金钱债务,该两笔债务均属同种类可用于抵销的债务。颐泰和公司请求抵销到期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产生抵销的效力。本院对颐泰和公司诉称的该债务抵销行为未实际履行的诉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颐泰和公司与小环球公司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问题。颐泰和公司与小环球公司均提供了借款收据,两张收据的区别在于是否书写”月息2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在利率计算上存在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不能认定对利率的计算标准已形成双方合意。颐泰和公司的两次还款,双方均认可所还款仅为欠款本金,而未包含利息。由此,根据该还款习惯也无法认定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的约定。二审中,颐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收据上”月息二分”系小环球公司财务人员所写,以证明双方对于利率计算存在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本院认为,颐泰和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在一审开庭后提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时间要求,在二审中再行提出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5元,由内蒙古颐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代理审判员 卜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