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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锦轩与赵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轩,赵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732号原告:吴锦轩,男,汉族,2013年6月7日出生,住洛龙区。法定代理人:吴业平,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毅,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锦轩与被告赵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轩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赵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锦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5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93682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20时28分,赵毅驾驶豫C×××××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开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曌国际小区售房部西出口附近,遇叶万金抱着吴锦轩沿开元大道自北向南步行至该处,轿车前部与叶万金、吴锦轩肢体接触,造成该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C×××××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的车主是李旭超,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赵毅答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核对过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件后,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的,我公司在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4日20时28分,被告赵毅驾驶豫C×××××号东风标致牌轿车沿开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曌国际小区售房部西入口附近,遇叶万金抱着原告吴锦轩沿开元大道自北向南步行至该处,轿车前部与叶万金、吴锦轩肢体接触,造成该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干骨折,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用24568.61元、交通费200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吴锦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40元。原告及其父母长期在洛阳市居住。另,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毅向其支付7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10000元;本案另一受害者叶万金亦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过审理,认定叶万金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0637.9元;2、营养费1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4、护理费20379.68元;5、误工费18600元;6、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661.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600元;10、购买轮椅、手杖花费4039元;11、鉴定费2275元;以上各项合计315964.71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毅因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锦轩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56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举证陪护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19天×2人+30)天=6307.61元;5、原告随其父母长期居住于城市,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232.92元/年×10%×20年=5446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93122.06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造成另一受害者叶万金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与叶万金按比例予以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费用,由被告赵毅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锦轩、叶万金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和,故其损失除鉴定费由赵毅承担外,其他费用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吴锦轩91682.06元,扣除其前期支付的10000元,为81682.06元;被告赵毅应赔偿原告吴锦轩鉴定费1440元,并承担诉讼费2142元,合计3582元,鉴于其已经向吴锦轩支付7000元,故吴锦轩应当退还赵毅3418元,该3418元赵毅可另行向原告吴锦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锦轩81682.06元;(1)被告赵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锦轩1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赵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双代审判员 王六艳代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