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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广波、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波,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刘治珍,青岛奥鑫木业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冯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治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奥鑫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冯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张广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皓林公司)、原审被告刘治珍、青岛奥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木业公司)、青岛市黄岛区胶南街道冯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岭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广波赔偿美和皓林公司139274.6元,驳回美和皓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错误。1、被上诉人是在使用租赁物违法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火灾,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私自改造线路,私自从房东提供的变压器之外进行取电使用,被上诉人的电线改造行为是否符合电线安全使用规格,是否符合安全规定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认定错误。2、火灾是在被上诉人夜班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被上诉人作为厂房的承租方和使用方对火灾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环保局催告书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用的电是从第三方取得,不是从上诉人处取得。以上明显可以看出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和直接责任人是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厂房因为所在地的历史原因导致没有相关审核材料,但这并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和必然原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与火灾发生有直接原因,应当加重对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美和皓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治珍、奥鑫木业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冯家岭村委未作答辩。美和皓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2746.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广波及被告刘治珍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张广波与被告刘治珍将位于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冯家岭村南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2015年5月9日,原告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及房屋内的设备和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事后,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岛区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不能够排除硫化车间东墙的照明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经原告调查得知,发生事故的所占用的土地系由冯家岭村委出租给被告张广波,后由被告张广波和刘治珍夫妻俩在该地块上建设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事故发生前被告张广波和刘治珍在事发厂房硫化车间东墙私自铺设照明线路,而且没有进行消防验收,而奥鑫木业公司和冯家岭村委对此不仅未予制止,还积极协助配合,最终酿成火灾事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10日,被告张广波与原胶南市隐珠镇冯家岭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冯家岭村委会将6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张广波建设厂房使用,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20日至2033年1月20日,共计30年。被告张广波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厂房无审批手续,也未取得相关产权证书。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广波将部分厂房租赁给美和皓林公司使用,被告张明福当时是美和皓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租金为每年12万元,约定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认真检查,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2015年5月9日,美和皓林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厂房不同程度的烧损、烧毁。2015年7月13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黄岛区大队出具青黄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是2015年5月9日1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美和皓林公司硫化车间东北侧;起火原因能够排除放火,不能够排除硫化车间东墙的照明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火灾中烧毁设备等物品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4月28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美和皓林公司的财产因火灾烧毁设备等物品损失金额为1352746.2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0元。美和皓林公司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张广波、被告刘治珍、被告奥鑫木业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较高。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刘治珍、承租方为美和皓林公司,主张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张广波,承租方为原告,刘治珍是代表张广波签字的,张明福代表原告签字。被告张广波、刘治珍、奥鑫木业公司认可租赁合同中除签名外的手写内容均系刘治珍书写,主张合同的出租方为张广波、承租方为原告和张明福。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5)黄民初字第673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对于该笔录原告主张,根据该案证人管某证言,涉案厂房照明线路并非是由原告铺设,而是由被告自行铺设的,且被告对涉案厂房硫化车间东墙照明线路并没有进行应有的修缮和维护,因此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广波应对火灾事故发生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广波、刘治珍、奥鑫木业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本案的原告提供的证人说明了一个事实,原告生产所用的电并不是从被告提供的变压器中取电使用,而是私自从第三方��电并架设的取电线路;对于证人所说照明线是本案被告所留下的,被告认为仅仅是一个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仅凭一人主观判断来对线路性质进行认定;即使如原告所说照明线路为被告所留,但原告所用的整个的电,是原告私自从房东提供的变压器以外的用电设施上取用,所取用的电是否符合线路实际要求,相对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负责对线路的铺设和改造,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或验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广波租赁冯家岭村委的土地建厂房,村委会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奥鑫木业公司与本案的火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问题,张明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被告亦在合同中写明承租方为原告,故张明福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张广波、承租方为原告美和皓林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刘治珍系代表张广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是张广波与冯家岭村委签订,故原告主张刘治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的厂房系被告张广波所建,张广波将厂房租赁给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认真检查,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此张广波应当保证交付的租赁物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美和皓林公司也应当保证租赁物的安全使用,结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能够排除放火,不能够排除硫化车间东墙的照明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张广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租赁物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美和皓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安全使用涉案厂房,结合本案案情,以张广波承担50%责任、美和皓林公司承担50%责任为宜。现原告美和皓林公司的财产因火灾烧毁设备等物品损失金额为1352746.23元,支出的鉴定费为40000元,共计损失1392746.23元,故被告张广波应当按照50%责任赔偿原告696373.11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家岭村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张广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96373.11元。二、驳回原告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5元,由被告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467.5元,由被告张广��负担8467.5元。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终3693号、3694号、3695号案已经生效,该三案与本案均系同一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张广波对火灾事故承担20%的责任,美和皓林公司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案亦采纳该生效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即张广波对火灾事故承担20%的责任,美和皓林公司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美和皓林公司的财产因火灾烧毁设备等物品损失金额为1352746.23元,支出的鉴定费为40000元,共计损失1392746.23元,张广波应当按照20%责任比例赔偿美和皓林公司278549.25元。综上,上诉人张广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124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广波赔偿被上诉人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7854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357元,由上诉人张广波负担8564元,被上诉人青岛美和皓林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水清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云龙��记员肖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