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米兰社区西大街雨台网吧蝌蚪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56号电脑桌上的360牌手机一部盗走。2017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又在该网吧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83号电脑桌上的OPPO手机一部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曾某某所盗OPPO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杨某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赃物360牌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追缴不成,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给受害人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