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蚁龙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蚁龙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60号原告: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通力路53号。法定代表人:XX洋,总经理。被告:蚁龙裕,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蚁龙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蚁龙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蚁龙裕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248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8月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弹力自粘绷带、消毒酒精、绷扎胶带等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及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载明2016年8—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366.5元,2016年10月欠原告货款8011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蚁龙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弹力自粘绷带、消毒酒精、绷扎胶带医疗耗材货物。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本人蚁龙裕欠卓普医疗XX洋医疗耗材款82366.5元整(8月—9月两个月),蚁龙裕,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蚁龙裕在卓普XX洋公司拿了(80119元)捌万零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的医疗耗材款尚未结清,特立此据,蚁龙裕,2016年11月4日”。后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弹力自粘绷带、消毒酒精、绷扎胶带医疗耗材货物,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但却未能向其足额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24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资金占用利息以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蚁龙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248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卓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蚁龙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邱雯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