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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郎传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传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传利,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传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传利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盗窃原油的王某1(绰号铁成子,已判决),并于2015年6月13日雇佣并指使司机付永滨(已判决)开车来到王某1等人盗窃原油的吉林油田长春采油厂采油三队伊59-7-12井现场,将盗窃的原油13.88吨(价值39126.31元)运输至辽宁省沟帮子镇销售,同年6月15日晚郎传利再次指使付永滨到该井场将盗窃的原油1.729吨(价值4874元)运输至靠山镇加油站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该井场处扣押原油2.185吨(价值6159.5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郎传利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郎传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传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1、赵某1、付某、唐某、刘某、赵某2、王某2、王某3、侯某等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油水证明、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郎传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盗窃的财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郎传利在收购第二车油予以出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属未遂,有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郎传利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北镇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郎传利作出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决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一条(量刑),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传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杜凌飞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