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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国兴与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兴,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488号原告:徐国兴,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云(系徐国兴妻子),女,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勇,男。浦城县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负责人:徐金华,职务组长。原告徐国兴与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云、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徐国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3000元。事实与理由:徐国兴原系莲塘镇余乐村人,1986年11月28日徐国兴与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村民罗素云结婚后,将其户口迁至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处。2017年因政府征收了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内的土地,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每位村民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3000元,但小组拒绝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给徐国兴,多次与小组协商未果。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徐国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簿、浦城县莲塘镇余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婚姻登记档案、社会保障卡、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会议记录和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各一份,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未质证,对徐国兴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国兴原系浦城县莲塘镇余乐村村民,1986年11月28日徐国兴与户籍在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处的村民罗素云结婚后,将其户口迁至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处,此后徐国兴的户籍未发生过变动,且以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障。2017年因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解放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每位小组成员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3000元,但徐国兴未领到该次征地补偿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国兴是否具有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本案中徐国兴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处并在其地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具有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故徐国兴要求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其同其他小组成员一样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徐国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人民币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浦城县南浦街道解放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