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杨立民、杨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杨立民,杨立国,吴作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639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负责人:孙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武,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立民,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杨立国,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吴作兵,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与被告杨立民、杨立国、吴作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下仓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董 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井维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