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异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庞世民与杨鸣中、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世民,杨鸣中,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异173号案外人陈建文,男。申请执行人庞世民,男。被执行人杨鸣中,男。被执行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鸣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世民与被执行人杨鸣中,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建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建文称,其对(2015)雁执证字第00041-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即西安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的经营权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陈全英与西安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经营权无任何关系,该执行标的为异议人所有。陈全英于2008年4月23日签署的《新建经营综合服务楼协议书》系代异议人签订,该协议实际履行人为异议人。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即对西安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项目旧的店面进行拆除,并组织临时服务点等对服务楼进行改造,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工作。2008年9月,异议人投资800万元,委托陕西晟方工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综合服务楼进行建筑设备安装及土建施工。项目施工完成后,异议人负责该服务楼对外租赁、收取租金等一切经营管理相关事宜。故,综合服务楼的管理、租赁、经营及与西安思源学院相关负责人的沟通联系等相关事宜均由异议人负责,异议人对西安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的经营权享有排他性权益。(2015)雁执证字第00041-7号执行裁定书将陈全英列为第三人错误。请求依法中止对西安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的经营权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庞世民辩护称,陈建文不具有案外人资格,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驳回。本院查明,2008年4月23日,西安思源职业学院(甲方)与陈全英(乙方)签订了《新建经营综合服务楼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校内土地作为新综合服务楼的建设用地,由乙方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总面积为3000㎡左右的三层综合服务楼一栋,建成后的综合服务楼全部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因出资建设,甲方同意给予乙方20年的经营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雁执证字第0004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鸣中与第三人陈全英共有的西安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的经营权,查封期间禁止经营权变动。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四份,1.2008年9月16日《工程施工协议书》及证明一份。2.《西安思源学院综合楼场地租赁合同》。3.《思源学院综合楼卫生管理“三包”责任书》。4.收款收据及汇票凭证各8份。其中《工程施工协议书》只有复印件无原件。证明其对西安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的经营权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本院认为,2008年4月23日,西安思源职业学院(甲方)与陈全英(乙方)签订了《新建经营综合服务楼协议书》,由乙方陈全英出资建设,建成后的综合服务楼全部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给予乙方20年的经营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转让经营权。此协议明确规定陈全英是综合楼的出资建设人和享有20年经营权。案外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发包人陈建文,承包人陕西晟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思源学院综合楼,此《工程施工协议书》与《新建经营综合服务楼协议》没有关联关系,另外此协议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案外人关于对西安思源学院综合服务楼的经营权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权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关于(2015)雁执证字第00041-7号执行裁定将陈全英列为第三人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范围,亦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建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斌昌审判员 杨 栩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张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