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3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王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王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6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永丰大道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153424-X。法定代表人:周学军,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选文,该银行员工。被告:王奀云,女,1974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与被告王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奀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259.62元及利息1376.2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起按8.505%/年罚息利息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王奀云向案外人陈忠胜、杨蘋购买了坐落于上饶市××街道安居小区××套房及储藏间。被告王奀云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计人民币30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署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安居小区二栋311号套房作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5.67%/年,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本息及由此所生产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7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书面委托向杨蘋个人银行账户发放了上述300,000元贷款。自2016年4月24日起被告便未再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当即依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奀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当时申请贷款时是未婚的;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请审批表、住房贷款申请人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被告的贷款;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放了贷款;5、过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上门催收的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在被告贷款欠款后,我们银行去催收的情况;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291,259.62元,利息1376.2元,合计292,635.82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12月24日之后下调了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于2016年1月1日起的执行利率下降为年利率5.145%,罚息利率为7.7175%【《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第二项约定】。故截止2016年4月24日,被告王奀云尚欠原告贷款余额291,259.62元,利息1376.2元,合计292,635.82元。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7.717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奀云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所签定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遵守履行。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是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贷款余额291,259.62元、利息1376.2元,合计292,635.82元。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7.7175%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王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