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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建强与陈超、孙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强,陈超,孙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624号原告:沈建强,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均、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超,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孙利红,女,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沈建强诉被告陈超、孙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孙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超、孙利红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超出面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超、孙利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超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案涉借款形成于被告陈超与孙利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利红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认定为被告陈超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产生的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超、孙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孙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强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陈超、孙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超、孙利红负担。原告沈建强已预交此款,并同意被告陈超、孙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伟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