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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黎基胜与苏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基胜,苏有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190号原告:黎基胜,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有强,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黎基胜与被告苏有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基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有强赔偿7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有强于2016年4月12日刺伤原告黎基胜,原告为此住院治疗8天,被告需赔偿12214元(其中医药费8867.85元、救护车费415元、误工费578.98元、护理费1452.2元、住院伙食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给原告。后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达成协议,被告共赔偿10000元给原告。其中第一笔费用于2116年7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现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的期限已到,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苏有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21时27分许,被告苏有强在合浦县“隆通”宵夜摊持刀将原告黎基胜刺伤。经合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黎基胜的伤构成轻微伤。经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苏有强分三次赔偿原告偿黎基胜医疗费用和相关费用共计10000元,分别为:2016年7月1日前支付3000元、2016年12月20至2017年1月10日支付4000元、2017年4月10日前支付3000元。被告苏有强在协议签订后未支付,原告黎基胜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苏有强偿还原告黎基胜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现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的期限已到,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黎基胜的人身损害是苏有强侵权行为造成的,经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方约定到期的赔偿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有强偿还原告黎基胜赔偿款人民币7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有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前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招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