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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侯韶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侯韶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328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委托代理人:张颜辉。被告:侯韶峰。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韶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菁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颜辉、被告侯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2006年10月26日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及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购买新华壹品住宅一套,面积为84.98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开始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163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及滞纳金253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地址,面积及物业费标准、拖欠物业费金额均属实。不交物业费原因:1、我在园区内丢失两辆电动自行车,向派出所报案后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监控录像。2、园区内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曾将业主关在电梯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为新华壹品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标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住房面积为84.98平方米。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63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6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物业管理未能达到尽善尽美,但并未达到减免物业费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电动车被盗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监控录像的问题,原告称物业公司接管涉案园区的时候园区内的28个监控摄像头是虚设的与物业公司无关。关于被告主张园区内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与物业管理合同没有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韶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632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菁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殷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