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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44岁,生,常德市鼎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喜棚出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6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盗窃车辆,仍从丁某某(在逃)手中胸买普通正三轮摩托车2辆,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并将其中一辆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转卖给了朱某某,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本村村民陈大军联系,在明知是盗窃车辆情况下,以1500元的价格从丁某某手中购得一辆蓝色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冠通物流公司所有,登记在季某某名下,于2012年12月22凌晨停放在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王家铺社区冠通物流公司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50元。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是盗窃车辆情况下,将丁某某盗窃来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二轮摩托用于抵销丁某某欠其1500元欠款。经查:该二轮摩托车系彭某某所有,于2015年10月停在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原种场法官镇刘某甲家门口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3.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汉利在明知是盗窃车辆情况下,以800元价格从丁某某手里购得一辆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然后又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朱某某,获利500元。经查:该摩托车系朱某甲所有,于2015年12月27晚停放在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紫龙花苑小区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10元。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掩饰、隐瞒一辆蓝色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钻豹二轮摩托,一辆隆鑫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4日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某、季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孟某某、刘某甲、肖某甲、朱某甲、朱某某、陈某甲、某乙、陈某丙、肖某丁、尹某某、周某某、陈某戊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三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2辆摩托车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辆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图片6张,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红云派出所收集的车型名称为HJ125KJ机动车信息,证人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焱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