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青阳县蓉城镇志平车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青阳县蓉城镇志平车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723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叶平,局长。被执行人:青阳县蓉城镇志平车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营者:方志平,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申请执行人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青阳县蓉城镇志平车行不履行该局青市监处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市监处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市监处字(2016)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向义和人民陪审员 江庆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双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