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山东巨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1558号原告:山东巨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7972671X1。法定代表人:周世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兴广,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该公司职工。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合,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巨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兴广、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巨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600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21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固定式矿车,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6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7年2月15日诉来本院。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欠货款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利息损失;第三,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政府政策变化,导致被告矿井被关停,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将原告的矿车返还给原告,同时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MGC1.1-6固定式矿车150辆,合同总价款67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7月2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600元。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8月24日签订顶账协议。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顶账协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巨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600元,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系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矿井被关停,合同无法履行,应以返还标的物抵顶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巨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19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承德巨丰源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 涛审 判 员 王德帅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