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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莫勇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勇,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堰村*组**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锦绣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12月25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骆雷、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23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禁毒队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西三巷锦绣家园小区门前将被告人莫勇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莫勇手中缴获从四川德阳寄至本市的一个包裹。后公安机关在该包裹中的茶叶袋内搜出4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经称重,4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64克。经毒品分析检验,4袋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包裹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毒品照片、毒品移交清单、现场笔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乌)公(禁)检字[2017]15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莫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勇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