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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波,周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48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玫瑰街**号*栋第*层、被执行人:刘波,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执行人:周剑明,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波、周剑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被告刘波向武汉市汉阳区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的档案信息,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以上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冲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