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雪璐与于万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雪璐,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万生,高远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雪璐,女,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玉,系李雪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史金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万生,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远欣,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再审申请人李雪璐因与被申请人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被申请人于万生、被申请人高远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2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雪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张某、于万生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和行为存疑,没有证据证实。2.即使“以房抵债”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该行为也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于万生无关。3.即使“以房抵债”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也属于尚未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将该行为视为已经履行完毕,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李雪璐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XX祥并未将房屋处分完毕。2.李雪璐作为财产代管人,对XX祥财产行使代管权,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雪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的规定,失踪人员的代管人行使的代管权限于失踪人不能行使的财产管理职能,该职能应不超出失踪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以代管人个人意志否定或解释失踪人之前行为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时证人张某证明李某因欠木材款已将诉争房屋最终抵给于万生,此节与于万生抗辩一致。另,诉争房屋由高远欣实际占有多年,期间XX祥本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以房抵债”行为是XX祥对诉争房屋处分的具体行为,高远欣并基于该处分行为与嘉合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现李雪璐以代管人身份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但无法判断该主张是否符合XX祥在失踪前实施处分行为的真实意思,故该主张是以否定或解释XX祥之前处分行为效力为前提,不符合代管人代失踪人行使管理职责权限范围。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李雪璐于本案提出的实质异议不适当、导致之前法律关系不稳定、不符合财产代管人的立法宗旨,并进而驳回李雪璐的起诉,并无不当。另外,李雪璐主张的“以房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均系XX祥处分行为的效力,李雪璐作为代管人均无权否定或解释。综上,李雪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雪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