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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南关区国萍食杂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区国萍食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64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区大面街道龙华村。法定代表人:官毅。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国萍食杂店,经营场所长春市西五马路**号。经营者:徐宝国。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国萍食杂店(以下简称国萍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萍食杂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等。第3607361号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第G1022223号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投入为2142.36万元。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待证的事实认定如下:百世兴公司是第G1022223号和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G1022223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止。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5年5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案外人要求撤销百世兴公司第1022223号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对第1022223号商标予以维持。2017年2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案外人要求撤销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对第3607361号商标予以维持。国萍食杂店于2005年8月26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宝国,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截止到2017年5月11日,登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吉林)能够查询国萍食杂店的登记状态为存续。2015年5月25日,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国萍食杂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老奶奶花生米4袋,酒鬼花生2袋,支付人民币24元,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两袋花生米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标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底部载明“长春市龙泰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审诉讼阶段每个案件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一审开庭前支付3000元,一审开庭后7日内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百世兴公司系第G1022223号和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正面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其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第G1022223号和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花生米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国萍食杂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且未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原告与代理人约定律师费5000元,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和律师工作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本院认为律师费30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国萍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G1022223号和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国萍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国萍食杂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海霞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