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永康市方岩东虎金属制品厂、李敏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方岩东虎金属制品厂,李敏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方岩东虎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金狮路*号。经营者:程东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魏能,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倩,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燕,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康市方岩东虎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东虎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敏燕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经营者程东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魏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东虎制品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补偿。一审法院在(2016)浙0784民初3193号案件中已经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故无需再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敏燕答辩称,李敏燕于2013年入职上诉人处,但上诉人未与李敏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正确。被上诉人李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2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点焊工作,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26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头顶阁楼货物过重坍塌,压伤原告身体。原告的此次受伤于2015年9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二级,生活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该条款强调的是应当。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现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永康市方岩东虎金属制品厂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敏燕经济补偿金12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以及原审庭审笔录,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系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两个不同的范畴,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并不排斥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虎制品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宋文茹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