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虹(XX之妻),女,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建司)因与被上诉人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冶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冶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受理XX诉四冶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XX若是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为案由起诉,则应受劳动法调整,依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且XX是否与四冶建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理应由四冶建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XX若不通过劳动仲裁,而是依工资欠条为证据起诉,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则应依据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四冶建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XX起诉时自称是四冶建司位于威远县连界镇钒钛新区内的钒钛综合利用项目一期钒钛加工标段施工工程中担任项目部造价经理,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XX却并未出具任何在项目部任职的相关资料,甚至连造价经理应该在项目中所履行的岗位和职责等相应的依据资料均未提供的情况下,单凭一张未经四冶建司盖章的《工资欠款单》就认定XX是四冶建司员工和应付款金额,系事实未查清,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另外,对XX所诉工资欠款金额自称每月15,00元,应发工资18万元时,一审法院却连工资发放人、工资标准、工资缴税、社保情况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明的情况下,便下判决,系事实严重认定不清。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四冶建司支付劳务工资款178,000元,并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资金占用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威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永勇为四冶建司所属的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项目副经理。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罗永勇聘用XX任该项目部项目造价经理,月工资15,000元。2015年3月2日,罗永勇向XX出具了工资欠款单,载明应发工资18万元,XX与罗永勇共同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四冶建司项目负责人罗永勇向XX出具工资欠款单属履行职务行为,能证明四冶建司欠XX劳动报酬的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四冶建司应付XX18万元,XX借支2,000元主张抵销后,XX要求四冶建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78,000元应予支持。XX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劳动报酬178,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XX要求四冶建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之规定,本案中,XX依据由四冶建司项目部负责人罗永勇出具的工资欠款单主张权利,故XX就本案提起诉讼,不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四冶建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且XX提供劳务地处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四冶建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XX要求四冶建司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罗永勇作为四冶建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向XX出具工资欠款单,其行为代表四冶建司,法律后果应由四冶建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XX被罗永勇聘用为四冶建司成渝钒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部的项目造价经理、四冶建司拖欠XX劳务工资178,000元并无不当。四冶建司虽对XX的月工资标准及欠付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四冶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钟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