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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钟书波等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胡建成,黎伟平,周红波,钟书波,陈珍,马华初,刘圣,周利群,黎国华,李绍平,浏阳市柏华出口鞭炮厂,浏阳市万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杨花建成花炮厂,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45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执行人胡建成。被执行人黎伟平。被执行人周红波。被执行人钟书波。被执行人陈珍。被执行人马华初。被执行人刘圣。被执行人周利群。被执行人黎国华。被执行人李绍平。被执行人浏阳市柏华出口鞭炮厂。被执行人浏阳市万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杨花建成花炮厂。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周红波、钟书波、陈珍、马华初、刘圣、胡建成、周利群、黎国华、李绍平、浏阳市万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柏华出口鞭炮厂、黎伟平、浏阳市杨花建成花炮厂、浏阳市湘源出口烟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6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胡建成、黎伟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09511.53元、逾期利息464503.19元、律师费10000元及后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到庭报告财产;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黎伟平名下有荷花街道办事处将军路星月半岛小区C2栋(产权证号为XXXXXX**)的房产一处;浏阳市杨花建成鞭炮厂名下有产权证号为XXXXXXXX的厂房一处,均因在其他银行有抵押贷款较多,资产处置后剩余价值较少,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已经查封暂不予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黎伟平名下有车牌号为湘XXXX**小型越野车和湘XXXX**小型轿车各一辆,但尚未查找到车辆,本院已经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控制;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查到胡建成在银行有数万元的存款,但待本院扣划时存款已经被取出,本院已经冻结其全部银行账号;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经本院组织协商,现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胡建成每月偿还申请人贷款6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现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没有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车德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