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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厉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厉航,舒福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462号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药玻路8号。法定代表人:柴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娜,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北江镇泮田村。法定代表人:厉航,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被告:厉航,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舒福芹,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厉航、舒福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厉航、舒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1922.56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192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自发生买卖业务至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71922.56元。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2月18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1922.56元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7192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系第二被告一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厉航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货款,其上述行为是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因舒福芹与被告厉航在2002年10月30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厉航拖欠原告的债务为被告厉航与舒福芹婚姻关系期间产生共同债务,舒福芹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追加舒福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厉航、舒福芹未到庭也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多次发生义务往来。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往来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922.56元未支付。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厉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且其个人财产与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厉航、舒福芹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6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逾期货款回收协议书、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说明书、江阴格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所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1922.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由于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厉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厉航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即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上述债务债务系两被告厉航、舒福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舒福芹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舒福芹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东彩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1922.56元及经济损失(以17192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厉航、舒福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减半收取18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