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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945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国华与被告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华,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945号之四原告:郑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增青,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皖1321民初945号之二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反担保的8套房产。2017年7月31日,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认为:郑国华与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的纠纷,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详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终25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应向郑国华支付工程款650万元。现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第一笔款项的给付,其目前被查封的房产价值仍远远超过所应付的下欠款项,要求本院解除查封的其名下的砀山东湖湾上善水岸公馆37#102号、38#102号、38#103号的房产,以便筹集资金,切实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余下)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砀山县物价局2016年1月12日审核的销售价格备案表所载信息,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目前被查封的房产价值超过(调解书约定)了尚未给付郑国华的下欠款项。为便于调解协议的履行,以及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销售及资金回笼,其申请解除部分房屋查封的要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安徽恒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砀山东湖湾上善水岸公馆37#102号、38#102号、38#103号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汪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馨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