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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与牛喜玲、付宝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牛喜玲,付宝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407号原告: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叶盛镇。法定代表人:马文俊,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喜玲,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红,男,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付宝胜,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牛喜玲、付宝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青铜峡市叶盛镇人民政府负担。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