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明一与XX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宏,杨明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宏,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一,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XX宏因与被上诉人杨明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0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审理终结后,被上诉人应以查封金额53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偿上诉人自查封之日起的损失。事实和理由:1.杨明一向上诉人账户转账393000元是基于其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向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汇款备注中也注明系还款,上诉人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的问题,不成立不当得利。2.存入银行的400000元并非上诉人委托杨明一做的存抵贷业务,而是杨明一向上诉人夫妻借款,上诉人办理存抵贷后贷出的360000元杨明一已经收到,后因故不用又还给上诉人,但由于400000元及贷出的360000元分别有14000元的存款利息损失和30000元贷款利息损失,双方协定贷款利息30000元由杨明一承担,此外,上诉人再收取3000元费用,故杨明一向上诉人的还款金额为393000元。3.一审认定393000元是500000元购车贷款的一部分没有依据。关于500000元购车贷款,上诉人符合银行发放贷款条件,并以房屋抵押,无需中介人;杨明一未提供证据证明393000元系500000元的一部分;证人谢某、陈某是杨明一同事和业务关系人,证言不能采信。4.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自2012年1月4日上诉人收到393000元起,期间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明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涉案争议的393000元来龙去脉为:上诉人当时去我们灏鑫投资公司堰桥分店找到谢某,由谢某陪同找到我要求用上诉人房子做抵押贷款,但上诉人是外地人,外地人在南京银行贷款必须有存款或者购买理财产品,为了上诉人有资格贷款,我借给他400000元办理存款,然后用上诉人的房屋做抵押贷款。存入贷款银行的400000元是我们公司从外面借来的,从我账上打给上诉人,存抵贷贷出的360000元打到我指定的公司账户上,这360000元我直接拿走的,因为这笔钱是我给上诉人的。房屋抵押贷出的500000元,也是按我的要求打到无锡市天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天诚公司又转到我账上,我扣除400000元中上诉人未归还的40000元、之前上诉人向我的借款50000元、帮上诉人垫付的贷款费用及佣金,将剩余393000元转账给上诉人,因网银转账只有几个选项,我就选了“还款”,因为这笔钱本身就是上诉人的。2.天诚公司系出售吉利汽车的公司,XX宏去该公司购买宝马车与情理不符,实际只是通过天诚公司办理贷款。后上诉人起诉天诚公司,天诚公司又起诉我,我再起诉上诉人不当得利。杨明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宏立即返还7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宏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明一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XX宏立即向其返还不当得利393000元,返还借款40000元,偿还垫付的贷款费用28000元,并支付贷款服务费50000元。后杨明一撤回要求XX宏立即向其返还借款40000元,偿还垫付的贷款费用28000元,并支付贷款服务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3日,XX宏与天诚公司(系吉利帝豪汽车的经销商)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产品宝马汽车一辆,型号530LI,单价559000元,预付定金50000元,交付时间7个工作日,交付地点天诚公司,货到确认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同年1月4日,XX宏在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办理贷款500000元,用途为购车,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于当天受XX宏委托将该款转至天诚公司。同年1月5日,天诚公司根据杨明一的要求向其转账将500000元(注明用途为一进一出),杨明一于当天向XX宏转账393000元(注明用途为还款)。2013年11月15日,XX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00000元,理由是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于2012年1月4日将其名下的贷款发放至天诚公司,天诚公司收到贷款后未返还。经审理,法院认为,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按照XX宏的委托将500000元贷款转至天诚公司,天诚公司获得该款具有合法根据,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无需返还。2014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宏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0日,XX宏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天诚公司立即返还购车款500000元,理由是其向天诚公司购买宝马汽车,通过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向天诚公司支付了购车款500000元,但天诚公司未按约交付汽车,已构成违约。审理中,杨明一申请一审法院对谢某调查取证,谢某陈述:其原先专门从事金融贷款业务中介;2011年9月左右,XX宏找其,后其将XX宏介绍到灏鑫投资公司杨明一处办贷款,其从杨明一获得500元中介费,在贷款办好后,又从灏鑫投资公司获得250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天诚公司将XX宏支付的购车款500000元转账给杨明一,未经过XX宏的委托或授权,对XX宏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天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返还XX宏购车款500000。上述判决生效后,天诚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与XX宏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所谓的汽车购销合同是杨明一为XX宏办理贷款而获取的空白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在审查中,天诚公司申请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原客户经理陈某及天诚公司原销售经理吴涛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大概是2011年底时,中介杨明一带XX宏过来办消费贷款,因为XX宏是外地人,其他条件不符,故先做了一笔400000元的存单质押贷款(因XX宏没钱,该400000元也是杨明一提供的,实际贷了360000元),再做了一笔500000元的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办好后,杨明一提供了一个装修公司和一个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360000元转到装修公司,500000元转到汽车销售公司,因为消费贷款不可能转到本人账上,必须转账到一个公司账上。吴涛陈述:其在天诚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做过吉利品牌以外的汽车销售,也从未经手过任何宝马汽车的销售;XX宏带着律师来天诚公司找过其一次,具体时间是不是2013年下半年记不清了,称从天诚公司买了一台宝马汽车;其让XX宏把合同拿出来,XX宏当时没有把合同拿出来看,其问XX宏是不是找其办的手续,XX宏回答不是,其又问XX宏是不是向天诚公司买的车,XX宏没有回答,后来就不了了之了。经审查,该院认定本案汽车买卖的事实并不存在,但认为天诚公司在接到南京银行无锡分行转入的属XX宏所有的500000元贷款后,未经XX宏的明示或授权,即将该款转至杨明一的账户,对XX宏无约束力。2015年12月29日,该院裁定驳回天诚公司的再审申请。2016年3月8日,天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杨明一返还500000元并承担前述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16288元,理由是XX宏在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消费贷款的500000元划转在其账户上,其根据贷款中介杨明一指示,将该款划入杨明一账户,但生效判决认定其将该500000元转账给杨明一未经XX宏委托或授权,故判令其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XX宏500000元,现已经法院强制执行,故杨明一占有其转账的500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杨明一占有天诚公司2012年1月5日转账的5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016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判决杨明一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天诚公司价款516288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2012年1月4日,XX宏委托杨明一在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办理存单质押贷款360000元,用途为装修,由XX宏先存入南京银行无锡分行400000元(其中390000元由杨明一于当天转账给XX宏,注明用途为货款)办理存单,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于当天将贷款360000元根据XX宏的要求转至南长区长叁个叁装饰装潢店,该店将该款转账给无锡市好又佳建材商行,该商行又将该款转账给杨明一,并未实际发生装潢施工。审理中,XX宏主张:杨明一是做资金生意的,其于2011年夏天认识杨明一,双方开始有资金往来;其分三四次借给杨明一350000元,其中有一次是转账给杨明一45000元,其他都是交付现金,每次借款杨明一都出具了借条;在借款中,杨明一有两次说用不到所借款项,就转账归还给了其,一次是45000元(其当天再次将该款通过转账借给了杨明一),一次是50000元;2012年1月4日,杨明一向其转账390000元,用于归还此前向其借款3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同时将借条全部收回;同日,其将该390000元加上自己的10000元办理了400000元的存单,杨明一又提出要借款400000元,并称可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其将存单交给杨明一办理了存单质押贷款360000元,杨明一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含借款利息);次日,杨明一称不需要借该款了,要归还该款,因办理贷款有利息,利息应由杨明一承担,双方协商确认杨明一归还393000元,杨明一当天转账归还,并收回了借条,此后双方再无资金往来。为证明该主张,XX宏提交了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载明2011年10月15日,杨明一向其转账45000元,同日,其向杨明一转账45000元;2011年12月22日,杨明一向其转账50000元。杨明一对XX宏陈述的上述借贷事实不予认可,主张其先借给XX宏45000元,XX宏称一两天就还,但当天就还了;后其又借给XX宏50000元,XX宏至今未还;后XX宏找其办理500000元的贷款,双方商量以购车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故XX宏与天诚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为办理该贷款,银行提出需要XX宏有存款,故其于2012年1月4日借给XX宏400000元,其中390000元是转账交付,10000元是现金交付,XX宏将该款存入银行办理了存单,并办理了存单质押贷款,贷款360000元最终交付给其用于归还该借款,目前尚欠40000元未还;次日,银行发放500000元贷款至天诚公司,天诚公司将该款交付给其,其扣除贷款费用等后向XX宏转账交付了393000元,因该款系XX宏贷款所得,经天诚公司中转后由其返还给XX宏,故注明用途为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宏是否取得了不当得利;二、若构成不当得利,则杨明一向XX宏主张返还该款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此前相关诉讼查明的事实,XX宏与天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XX宏借购车名义向南京银行无锡分行贷款,而谢某、陈某的证言表明杨明一作为中介参与了XX宏向南京银行无锡分行贷款的事宜。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受XX宏委托,将贷款500000元转至杨明一提供的天诚公司账户,天诚公司再将该款转至杨明一,杨明一收到该款并扣除107000元后向XX宏转账393000元,此时XX宏从杨明一处取得393000元,属于其贷款500000元中的一部分,不属于不当所得。但是,XX宏在此后通过诉讼要求天诚公司返还购车款即贷款500000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已执行完毕,故XX宏就一笔贷款实际取得了两笔款项合计893000元,超出500000元部分的393000元应属不当所得。同时,天诚公司要求杨明一返还500000元,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与杨明一扣除的107000元相抵后,还造成杨明一393000元的损失,该损失与XX宏取得上述393000元的不当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杨明一有权要求XX宏返还不当得利393000元。XX宏抗辩称杨明一向其转账393000元,系归还之前向其借款36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而该360000元是其以杨明一向其归还了更早的借款3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390000元后,再办理存单质押贷款取得的,但杨明一对上述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而XX宏提交的活期帐户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杨明一向其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且陈某的证言表明XX宏用于办理存单质押贷款的400000元系杨明一提供,故XX宏未能举证证明杨明一向其转账的393000元系还款,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XX宏抗辩称自2012年1月5日杨明一交付393000元起,杨明一主张返还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杨明一认为本案相关事实自XX宏起诉天诚公司起一直处于诉讼之中,诉讼时效应从天诚公司起诉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杨明一向XX宏交付的393000元并不属于不当利益,而XX宏通过诉讼要求天诚公司返还购车款,导致其取得了不当利益,直至天诚公司通过诉讼要求杨明一返还500000元,才最终导致杨明一遭受损失,不当得利的事实才得完成。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天诚公司与杨明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杨明一在本案中向XX宏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XX宏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宏应当向杨明一返还不当得利393000元。一审法院判决:XX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明一返还39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XX宏申请追加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无锡分行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本案处理结果与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XX宏申请追加南京银行无锡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XX宏和杨明一之间的款项往来,有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0月15日杨明一向XX宏转款45000元,同日XX宏向杨明一转款45000元;2011年12月22日杨明一向XX宏转款50000元;2012年1月4日杨明一向XX宏转款390000元,XX宏于同日存入南京银行无锡分行400000元并从南京银行取得贷款360000元,该360000元经他人帐户转给了杨明一;2012年1月4日,XX宏向南京银行无锡分行抵押贷款500000元,该款经天诚公司帐户,于2012年1月5日转到杨明一帐户,杨明一又于同日将其中393000元转给XX宏。XX宏陈述,393000元系杨明一向其归还2012年1月4日所借的360000元及利息,杨明一于2012年1月4日向其转款390000元,系归还之前所借35万元及利息,关于该350000元的具体构成,一部分是银行转帐,即2011年10月15日转给杨明一的45000元,其余部分为现金。而对于杨明一于2011年10月15日转给XX宏的45000元、2011年12月22日转给XX宏的50000元,XX宏均称系杨明一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但XX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明一曾向其借款45000元、50000元、350000元。且按XX宏陈述,杨明一于2014年1月4日归还其39万元后,即于同日又通过XX宏的400000元存单质押贷款,再次向XX宏借款36万元,如此操作,不仅没有必要,也徒增银行贷款手续费用及利息成本,完全与常理相悖。杨明一陈述,XX宏委托其办理存单质押贷款、房屋抵押贷款,最终取得500000元房屋抵押贷款后,扣除XX宏之前所欠其的款项及办理贷款佣金等费用,将剩余的393000元返还给了XX宏,其陈述有2011年12月22日向XX宏转款50000元、2012年1月4日向XX宏转款390000元的汇款记录、南京银行无锡分行经理陈某等证人证言印证,杨明一陈述的可信度,明显高于XX宏陈述的可信度。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393000元系XX宏5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扣除XX宏所欠杨明一款项后的剩余部分,而非杨明一向XX宏归还此前的借款本息。由于XX宏已就50万元贷款起诉天诚公司并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天诚公司起诉杨明一返还不当得利也得到生效判决支持,因此XX宏再占有杨明一转给其的393000元,已无合法依据,且造成杨明一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虽然393000元的转帐之日为2012年1月5日,但此后由于XX宏与天诚公司长期处在诉讼过程中,天诚公司起诉杨明一返还不当得利案直至2016年12月14日法院才作出判决,杨明一知道自己权利受侵害,应从该日起算,至杨明一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XX宏上诉要求杨明一赔偿其因本案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XX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XX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