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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成燕与章征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燕,章征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804号原告:韩成燕,女,汉族,1982年10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章征宝,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韩成燕与被告章征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征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章征宝向原告韩成燕借款90000元,并当场打了借条按了手印,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7500元到韩成燕账户,直至还清为止。可借款后,被告章征宝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更换手机,无法找到人,至今一分钱没有归还,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章征宝未应诉答辩。原告韩成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件: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还款75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章征宝向原告韩成燕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韩成燕借款9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此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韩成燕支付75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否则被告章征宝将承担法律责任,偿还原告韩成燕全部本金和按照10%计算利息。至今,被告章征宝逾期未还款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章征宝向原告韩成燕借款90000元,原告韩成燕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章征宝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韩成燕要求被告章征宝偿还借款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不应计算借款期限利息。但被告章征宝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本院认为约定的逾期利息系以借款本金9万元的10%即9000元计算,据此,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韩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征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韩成燕偿还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9000元,合计99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被告章征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荣彬审 判 员  杨宗艳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章 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