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岳廷云、郭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廷云,郭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3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廷云,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2016年1月3日,因参与盗窃他人电动车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郭巍,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廷云、郭巍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乾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廷云、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岳廷云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郭巍多次在宁乡县玉潭镇街道、白马桥街道、历经铺乡、城郊乡等地盗窃他人电动三轮摩托车、货车的电瓶。其中被告人岳廷云参与盗窃10次,所盗窃电瓶价值共计5084元;被告人郭巍参与盗窃4次,所盗窃电瓶价值共计25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岳廷云在宁乡县历经铺乡金玉东路蒙牛牛奶宁乡县办事处门口,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10个电瓶偷走。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550元。2、201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岳廷云在宁乡县城郊乡车管所门外辅道,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湘A×××××的货车的电瓶盗走。3、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岳廷云在宁乡县城郊乡锁匙冲村染坊组107号门面前,将被害人易某1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湘A×××××的货车的电瓶盗走。4、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岳廷云在宁乡县城郊乡群里安置区黄罗宦2巷5栋1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电瓶盗走。5、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岳廷云、郭巍先在宁乡县白马桥街道黄花中路与西七街交叉口,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湘A×××××的厢式货车的电瓶盗走;后又在宁乡县玉潭街道楚沩路79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电瓶盗走。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吴某被盗电瓶价值共计1128元。6、201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岳廷云在宁乡县白马桥街道东四街25号门前,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货车的电瓶盗走。7、2017年4月4日凌晨,将被告人岳廷云、郭巍先在宁乡县白马桥街道妇幼保健院门口,将被害人胡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6个电瓶盗走;后又在宁乡县白马桥街道西七街巷子内,将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4个电瓶盗走。经宁乡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胡某1被盗电瓶价值共计930元,被害人戴某被盗电瓶价值共计532元。8、2017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岳廷云在宁乡县玉潭镇街道紫金路“小戴家常菜”外,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4个电瓶盗走。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944元。2017年4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宁乡县玉潭镇街道神聊网吧后门楼梯间,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岳廷云、郭巍盗窃后藏匿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内的被害人胡某1被盗电瓶4个,以及扳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2017年4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被盗电瓶车还给了相关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岳廷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两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7年4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白马桥派出所将两被告抓获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1、戴某、陈某2、吴某、王某、朱某、李某、孙某、易某1、刘某1陈述;被告人岳廷云、郭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廷云、郭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廷云、郭巍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岳廷云有劣迹。被告人岳廷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系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廷云、郭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造成已鉴定的被害人物质损失,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被告人郭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岳廷云退赔被害人朱文斌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岳廷云、郭巍退赔被害人吴小兰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丙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