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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3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白金得、黄正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得,黄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刑初30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金得,男,1975年3月24日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正明,男,1963年9月5日生,壮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忠寿,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金得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正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金得、黄正明及其辩护人韦忠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0时许,马某1、王某2过、白金生(上述3人均另案处理)邀约去盗窃耕牛,后白金生又邀约被告人白金得同去盗窃。当天晚上,到绿春县平河镇大头村委会大头村民小组附近一座叫“阿格格波红天”(哈尼语地名)的山上,将何某家、李某1家、李某3家的各一头母水牛以及李某2斗家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所盗四头水牛被马某1、白金生、白金得三人拉走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黄正明。经认定,何某家被盗水牛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李某1家被盗水牛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李某2斗家被盗水牛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李某3家被盗水牛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2017年1月16日,何某、李某1两家被盗的两头水牛由其自行找到。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白金得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同日,绿春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黄正明家传唤其时,黄正明借换衣服之机逃跑,后于2017年4月11日在家属陪同下到绿春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白金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耕牛价值达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正明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耕牛而进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金得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白金得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正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金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韦忠寿认为,被告人黄正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提供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游盗窃犯罪的被告人,构成自首;被盗两头耕牛已经追回;黄正明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综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正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20时许,王立过(另案处理)电话邀约马继元(另案处理)去绿春县平河镇大头村委会大头村附近山上盗窃耕牛。马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正明,确认其愿意收购耕牛后,又邀约白金生(另案处理)同去盗窃。为便于拉牛,白金生又邀约被告人白金得开车同去盗窃,白金得应允。当晚,马某1携带尼龙绳乘坐白金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告人白金得自行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金某境内往绿春县方向行驶。21时许,白金得等3人到达绿春县平河镇境内勐平线公路63公里处与王某2过汇合,后将两辆三轮摩托车停放于勐平线公路62公里+100米的转弯处,在王某2过带领下,从勐平线公路62公里岔路口处步行至平河镇大头村委会大头村民小组附近一座叫“阿格格波红天”(哈尼语地名)的山上,将何某家、李某1家、李某3家的各一头母水牛以及李某2斗家的一头公水牛,用马某1提供的尼龙绳拴住后盗走。四人拉着耕牛返回至停放摩托车处,各装载了两头耕牛在白金生、白金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王某2过返回平河方向,后马某1乘坐白金生驾驶的摩托车,与白金得一起将耕牛拉至金平县者米乡巴哈村委会坪寨村黄正明的牛棚处,马某1与被告人黄正明谈好价格,黄正明明知该四头耕牛是马某1等人盗窃所得,仍进行收购,并当场支付了马某1部分钱款。其中两头耕牛,后被黄正明宰杀。2017年1月16日,何某、李某1两家被盗的两头水牛由其自行找到后并经公安机关发还。经认定,何某家被盗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8500元、李某1家被盗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7500元、李某2斗家被盗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李某3家被盗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白金得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同日,绿春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黄正明家传唤其时,黄正明借换衣服之机逃走,后于2017年4月11日在家属陪同下到绿春县公安局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金得的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正明的家属代其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4日15时10分许,何某向绿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电话报案称,其村子四家人(何某、李某1、李某2斗、李某3)的四头水牛,在绿春县平河镇大头村委会大头村民小组附近放养期间被盗,请公安民警调查处理。2017年1月17日,绿春县公安局对何某等四人耕牛被盗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证实白金得、黄正明二人于2017年4月11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各2份,证实白金得、黄正明二人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情况,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本案前,二人在户口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6日12时许,绿春县公安局平河边防派出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何某等人耕牛被盗一案,失主在金平县者米乡巴哈村委会坪寨村发现两头被盗耕牛及找到一名嫌疑人。该所民警随即前往现场调查,经询问黄正明,两头耕牛系其向马某1和白金生处购买所得。经失主何某、李某1辨认,两头耕牛系二人被盗耕牛。民警在黄正明配合下,经黄正明联系,在巴哈村委会下方公路边找到了另案被告人马某1、白金生,民警便将三人带回作进一步调查,在整个过程中,三人均积极配合,未使用武器警械。另在2017年4月10日,经金平县公安局者米边防派出所民警电话规劝后,被告人白金得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金平县公安局者米乡派出所投案。同日,绿春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黄正明家传唤其时,黄正明借民警让其换衣服之机逃走,于次日在家属陪同下到绿春县公安局投案。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白金得、黄正明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未发现二人携带违禁品,二人身上无伤痕。6、被告人白金得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春节前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弟弟白金生的邀约下,一起参与去偷过四头耕牛。当天晚上,白金得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马某2(马某1)乘坐白金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三人在巴哈农贸市场碰面,后在方向行驶,来到红土寨岔路口时,遇到了一个瑶族男子(王某2过),此后四人来到一个大转弯公路处,将摩托车停好后,跟着那个瑶族男子沿着公路下面河边走,走到河边时往对面的山上又走了一个小时左右,就看见七八头牛在山上,马某2就把绳子分发给几人,大概半个小时后,四个人每人抓了一头牛,原路返回到停车处时,瑶族男子与马某2说了几句话后就骑摩托往平河方向回去。白金得、白金生每人载两头牛,与马正光一起来到金平县者米乡坪寨村旁边一个买牛人的田棚处,马某2打电话联系买牛的男子前来后,马某2和白金生与买牛的男子谈好价钱,将四头牛卖给了该男子。期间,听见买牛男子对马某2说,现在给你们7000元,马某2拿到钱后,几人就回了家中。此次去偷牛,白金得事前未参与策划。7、被告人黄正明的供述,证实其在金某者米乡农贸市场开牛肉饭店做生意。2017年1月13日晚上20时许,马某1打电话来说,买到两头牛,问黄正明要不要。黄正明答复,价格合适就要,先拉来再说。当晚21时许,马某1、白金生、白金得等人驾驶了两辆三轮摩托车各拉了两头牛,在坪寨村黄正明的牛圈处,将四头牛卖给了黄正明。当时谈好价格,第一车(白金生)拉的两头水牛12200元、第二车(白金得)拉的两头水牛14500元,随后马某1、白金得来到黄正明家,黄正明支付了10200元钱给了马某1;白金得说他拉的两头牛是自己的,黄正明的老婆付了14500元给白金得。次日早上,黄正明杀了一头母水牛、卖了一头公水牛,其他两头母水牛后来被失主找到后已经发还。其庭审中供述称,买牛的时候清楚四头牛是马某1等人偷来的,其已认识到错误,愿意赔偿损失。8、盗窃同伙马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3日21时许,其参与到绿春县平河镇大头村委会大头村附近山上盗窃了4头耕牛。当天20时许,王某2过(另案处理)打电话邀约马某1去偷牛卖,马某1便打电话给老黄(黄正明),询问其是否买牛,黄正明回复只要能偷来牛就要。此后,马某1又与白金生取得联系,携带尼龙绳来到巴哈村的公路旁时遇到白金生和白金生的二哥,这二人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马某1乘坐白金生驾驶的摩托车,三人往绿春县方向行驶。行至平河镇东角村委会红土寨下方公路处时,遇到王某2过,王某2过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前带路,继续方向行驶。途中,马某1等四人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一个大转弯的公路旁,又在王某2过带领下,四人来到大头村附近一座山上,看到七八头牛睡在一起,四人随后用尼龙绳拴住其中四头耕牛,将四头耕牛原路拉回盗走。王某2过让马某1等三人将牛拉去卖后平分,此后在马某1联系下,白金生和白金生二哥驾驶三轮摩托车各自载二头耕牛,与马某1一起去找到黄正明,将盗窃的四头耕牛以24000元的价格出卖。当时,黄正明先行支付了7000元,要求余款待杀牛卖出后再付。9、盗窃同伙白金生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份的一天,白金生与马某1遇到黄正明时,黄正明让二人卖两头牛给他,马某1表示,要问问王某2过看看是否有牛。过后一两天,白金生和马某1从王某2过处得知有牛后,白金生、马某1二人决定要去看看。第二天,白金生、马某1商量决定当晚前去盗窃。当天21时许,白金生与马某1见面后商量,要开两辆车去,如果牛多就多拉几头,白金生又找到其二哥白金得,邀约其一起去偷牛,白金得应允后,白金生、白金得各自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马某1一起,驾驶摩托车前去找王某2过。遇到王某2过后,王某2过骑着二轮摩托车在前带路,途中,四人将三轮摩托车停在了一个大转弯公路处,后在王某2过带领下,四人来到了绿春县平河镇大头村委会拉祜村下寨下方的山坡上,看到很多牛在休息,马某1就将绳子发给各人,随后,白金生、马某1、王某2过三人用尼龙绳拴住其中四头耕牛,白金生等三人在前面拉,白金得在后面赶,来到停三轮摩托车处时,王某2过就回家了,白金生和白金得驾驶三轮摩托车各自载二头耕牛,在马某1联系下,将盗窃的四头耕牛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正明。当时,黄正明先支付了7000元给马某1,说余款以后再付。10、被害人何某、李某1、李某3、李某2斗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9时许,四被害人家发现各自在“阿格格波红天”的山上放养的水牛被盗,其中何某、李某1、李某3家各被盗一头母水牛,李某2斗家被盗一头公水牛。当天,各被害人家与村民一起寻找被盗耕牛,一些人沿牛脚印寻至勐平线一个大转弯公路处时,发现牛脚印不见,遂至派出所报案。此后,被害人等组织村子的人又继续寻找耕牛下落,于2017年1月16日,在金平县者米乡巴哈村委会坪寨村找到了何某和李某1家被盗的耕牛,李某3和李某2斗家被盗的耕牛未能找到。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正明之妻子。2017年1月13日晚,黄正明在客厅看电视,其因身体不好在卧室睡觉。期间,不知什么时候黄正明出去了一段时间,回来后就找王某1要钱,说和巴哈村的人买了四头牛。因家中钱不多,王某1就拿了10200元给黄正明。王某1一直在卧室休息,没有出去看情况。买来的四头牛,次日早上和第三天早上分别宰杀了一头,另外两头打算放养一段时间后再杀了卖肉,后来就被失主找回了。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黄正明之父。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其在村子对面河边放两头水牛时,被绿春县平河镇大头村的村民找到,告知其所放养的两头耕牛是被盗耕牛。黄某后带领那些村民前去找黄正明。同年1月13日至16日间,其家杀过两头牛,但没有卖过牛。13、被告人黄正明辨认笔录,证实经黄正明辨认,辨认出马某1、白金生、白金得就是卖牛给他的人。14、马某1、白金生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继元、白金生等人盗窃耕牛现场及供述中提到的停放摩托车的公路处等地的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马某1、白金生对相关地点进行了辨认。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正明处扣押2头外表为黑色的母水牛,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何某和李某1。另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马某1处扣押了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6800元。16、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和李某1被盗两头耕牛,以及白金生、白金得运输盗窃耕牛的两辆三轮摩托车的外形情况。17、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何某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8500元、被害人李某1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7500元、被害人李某2斗被盗的一头公水牛价值11000元、被害人李某3被盗的一头母水牛价值9000元。1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正明使用的151××××4811手机号码与马某1使用的134××××5447手机号码之间,在2017年1月13日盗窃耕牛当晚及前后几天内,有多次通话记录。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正明供述中关于支付购买耕牛的金钱数额以及卖给他人一头耕牛的供述,与被告人白金得及马某1、白金生多人的供述,以及证人王某1的证言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供述部分,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金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四头耕牛价值达人民币3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正明明知四头耕牛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金得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正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金得受他人邀约实施盗窃、提供运输工具,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被告人白金得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正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游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款、赃物已追缴、损失已退赔,对被告人白金得、黄正明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金得、黄正明的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或退赔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金得、黄正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采纳。辩护人韦忠寿关于被告人黄正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自首,部分赃物已经追回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白金得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白金得、黄正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金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正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黄正明家属代其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斗和李某3(不足部分,另案中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喻红梅审判员  白佳顺审判员  韦子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