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52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何峰、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91年7月7日生,住淮滨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煤矸石,被告系货车经营者,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矸石共欠款777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某当庭未答辩,其庭前到庭称,我与高某某是在2015年认识的,当时他在经营煤矸石,我是为了给我们村砖厂拉煤矸石才认识的他。当时我打的有条子,大概七万二千多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多次购买原告高某某的煤矸石再出售,从中赚取费用。2015年7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吴某共欠原告高某某72730元,并由吴某出具署名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2、欠条原件一份、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该案有被告到庭认可购货及拖欠货款事实,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印证。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已结算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支付原告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72730元。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振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