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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启凡与黄承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凡,黄承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341号原告:陈启凡,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黄承涌,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安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告陈启凡与被告黄承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承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陈启凡杉树款1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黄承涌从原告陈启凡处赊购杉树,杉树款共计215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购树款。2015年12月份,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承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陈启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欠条,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身份证、欠条予以认定。被告黄承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黄承涌从原告陈启凡处赊购杉树,杉树款共计215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黄承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新凡杉树款贰万壹仟伍佰元整,今欠人黄承涌,2015年7月1号,年底付清”。欠条中“陈新凡”的名字为笔误,实际应为“陈启凡”。2015年12月份,被告黄承涌向原告陈启凡支付了杉树款10000元。2017年3月6日,原告陈启凡以被告黄承涌未支付杉树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承涌在原告陈启凡处购买杉树,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陈启凡为被告黄承涌交付杉树后,被告黄承涌理应按约支付杉树款,被告黄承涌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陈启凡要求被告黄承涌支付杉树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承涌在欠条上约定杉树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故原告陈启凡要求被告黄承涌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承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启凡支付杉树款1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黄承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审 判 员  卢 金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聂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