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施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绍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1559号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916860473M,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清远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梁家龙,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池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唐,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绍国,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绍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李继唐、被告施绍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446.55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1946.55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申请,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施绍国签订了编号为2014宜信借字第0110150268141210440000024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00元,月利率为7.9333‰,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按年结息,付息日为每年末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还约定被告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利息2446.55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施绍国承认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解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绍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446.55元(含合同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两项合计11946.55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施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云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葛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