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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与黄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黄格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四路9号2-3层。法定代表人:税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礼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格,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礼奎、陈志刚,被上诉人黄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川15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质保期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赵书操并未就上诉人交票的义务进行免除,也无权就被上诉人的交付票据义务进行免除。黄格辩称,1.合同上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要扣除质保金,口头上也没有;2.我已经开了一百多万的税票给赵书操,我不知道他给公司没有;3.这个承诺书并不公平,但是我也是履行了的。黄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煤建公司向黄格支付宜宾县金江丽城工程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煤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宾县房地产公司系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业主即发包人,中共宜宾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公司更名为宜宾县房屋维修管理中心。煤建公司系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承包人,赵书明系煤建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施工代表兼执行项目部经理,赵书操系煤建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施工代表。2014年5月8日,黄格与煤建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赵书操签订了《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由煤建公司将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1、2、3号楼外墙内保温及屋面保温工程分包给黄格进行具体施工。双方对工程施工期限、产品名称及内容和质量标准、产品价格及结算方法、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付款依据及付款方式、安全文明施工要求等均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载明“甲方按施工进度付款,按月支付完成产值额的80%,外墙保温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产值的93%,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余款,2%的余款在保质期规定的时间满后一周内付清”,但本案合同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质期限和工程质量保证金。黄格按合同约定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2月4日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后,确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045543.20元,黄格在班组长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煤建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赵书操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项目部的各工作人员均在相应负责栏签字确认。黄格所分包的工程与煤建公司承包的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整体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经验收合格,并由各验收单位分别签章确认。煤建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黄格工程150000元后,共支付黄格工程款1010000元,尚有余款35543.20元未支付。黄格于2015年4月23日领取工程150000元后向煤建公司出具亲笔签名及捺印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保温班组在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所产生的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费用,我承诺将此费用金额的税票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上交于施工承包方即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若未能按时上交的,我保温班组在本工程所余质量保证金,由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扣除不予退还”。当日,煤建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赵书操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备注,备注内容为“如班组未按余额上交税票,由项目部补齐”。一审法院认为,黄格与煤建公司对因本案《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黄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煤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针对煤建公司认为黄格未履行交付150000元工程款税票的义务,应扣除工程款2%的质量保证金,且余款不应再支付的抗辩。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保质期限,也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条款,且煤建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赵书操已在承诺书中作了“如班组未按余额上交税票,由项目部补齐”的备注,视为煤建公司对黄格交付票据义务的免除,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5日内应支付工程款,故煤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无异议,且不应适用保证金条款,经品迭后,煤建公司尚应支付黄格工程款35543.20元。但黄格在诉讼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煤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601.20元,视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余款,2%的余款在保质期规定的时间满后一周内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煤建公司应在2015年2月2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利息也应从该日起计算。黄格主张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资金利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处理,故煤建公司支付黄格资金利息应以33601.2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7年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标准进行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格工程款33601.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33601.2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煤建公司上诉的理由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双方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二、赵书操在《承诺书》上备注“如班组未按金额上交税票,由项目部补齐”是何含义。针对双方在合同中是否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金条款的问题。《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第九条,付款依据及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的余款,2%的余款在保质期规定的时间满后一周内付清。”,该条款系付款依据及付款方式的约定,除此之外并未约定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金条款。结合2015年4月23日黄格向煤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保温班组在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所产生的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费用,我承诺将此费用金额的税票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上交于施工承包方即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若未能按时上交的,我保温班组在本工程所余质量保证金,由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扣除不予退还。”,黄格认可所余未付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即:双方实际约定了以工程款项2%的金额作为质保金。针对赵书操在《承诺书》上备注“如班组未按金额上交税票,由项目部补齐”是何含义的问题。2015年4月23日,黄格向煤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保温班组在宜宾县金江丽城经济适用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所产生的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费用,我承诺将此费用金额的税票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上交于施工承包方即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若未能按时上交的,我保温班组在本工程所余质量保证金,由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扣除不予退还。”,根据文义理解,结合上下文,赵书操作为现场负责人在该承诺书上备注“如班组未按金额上交税票,由项目部补齐”是基于黄格的上述承诺,即是对黄格未如期交付相应金额税票的情形下,煤建公司不再支付黄格剩余款项,所应交付的税票由项目部补齐的意思表示,且黄格虽然提出向赵书操交付过相关税票,但一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黄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章建审 判 员 张力骁审 判 员 罗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付兵书 记 员 王倩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