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长义诉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义,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彭清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22行初25号原告彭长义,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委托代理人覃代贵,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帅乡中路。法定代表人范武斌,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恒,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白族,住桑植县。系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桑植县瑞塔铺镇罗家边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石春,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易真平,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白族,住桑植县,系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清友,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委托代理人熊廷发,男,张家界市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长义诉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给付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追加彭清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长义及委托代理人覃代贵,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赵恒、李兴旺,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易真平、谷鸣国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熊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长义诉称:2014年因张桑高速公路建设,征收本人承包土地“唐顶上”(征收测绘到户图斑号51号)180.01平方米、“坟山湾上顶”(征收测绘到户图斑号53号)807.19平方米,共计应付土地征收补偿款488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支付单位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申请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以该地存在争议拒不支付。因本人申请,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裁决“坟山湾上顶”“唐顶上”两块土地原告享受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于2016年10月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拒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桑植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2015)桑瑞政决字(0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已被桑植县人民政府撤销。第二组证据:1.原告土地使用证;2.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1.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由原告享有;2.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地“唐顶上”、“坟山湾上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3.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4.第三人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撤回起诉,撤回起诉的裁定书于2016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送达,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5.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1.彭清友民事起诉状;2.送达地址确认书;3.举证通知书;4.庭审笔录;5.(2016)湘0822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1日就“骑马岭”自留山的所有权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该案在庭审中第三人的代理律师明确表示,该案不是对上述仲裁不服提起的诉讼;2.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湘0822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需政府确权为由,驳回彭清友的起诉。原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才提起给付之诉。第四组证据:1.征收测绘到户斑号图纸;2.征地补偿兑现花名册。拟证明:1.争议地面积和补偿款数额;2.土地没有权属争议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实际全部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第五组证据:瑞塔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争议地权属归原告彭长义。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征收桑植县瑞塔铺镇定家峪村部分土地用于张桑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征收土地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款全部拨付到位,本案诉争51号、53号征地板块,共计应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48866元,因该土地原告彭长义与第三人彭清友存在争议,补偿款权利人不清,应待争议解决后由定家峪村委会发放,我单位已于2015年3月18日将该土地补偿款拨付到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定家峪村)账户上,原告申请给付征地补偿款应先向瑞塔铺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地权属,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土地征收审批单;2.国土资函[2013]880号批复;3.桑政通[2014]12号征收土地的公告及送达回证;4.桑政通[2014]2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送达回证;5.桑国土资[2014]5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文件;6.张桑高速桑植段征地补偿安置方案;7.桑政函[2014]110号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拟证明:征收土地合法。第二组证据:1.征地拆迁实物调查登记表;2.公示;3.征地补偿兑现花名册。拟证明:桑植县国土资源局的补偿合法,相关征地补偿款已发放拨付到位。第三组证据:征收测绘到户斑号图纸。拟证明:征收的事实及状况。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辩称: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自己即不是土地征收主体,也不是土地补偿款行政给付主体,另本案所诉土地征收补偿款系图斑号51、53号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该地存在权属争议,2015年6月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彭清友,2016年8月桑植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认定争议地原告彭长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10月第三人彭清友不服仲裁裁决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裁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属于权属不清,应由相关部门确认权属后再确定土地补偿款的归属,故原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无合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瑞塔铺镇人民政府(2015)桑瑞政决字(00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拟证明:1.原告的“坟山湾上顶”和“唐顶上”两块土地与第三人“骑马岭”处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2015年6月17日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征收测绘到户图斑号51号、53号土地使用权权属归第三人享有。第二组证据:征地补偿兑现花名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林地权属争议,争议林地补偿款为48866元。第三组证据:征收测绘到户斑号图纸。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为“骑马岭”图斑号51号、53号。第四组证据:1.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2.(2016)湘0822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是一份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2.证明争议地存在权属不清。第三人彭清友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述称,该案争议图斑号51号、53号土地权属不清,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822民初1070号裁定书已确定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第三人已向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因本案已进行诉讼,确权事项正在中止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湘0822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2016)湘0822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图斑号51号、53号土地存在权属争议,需人民政府进行确权才能确定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归属。第三组证据:彭清友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已向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第四组证据:关于处理彭长义与彭清友土地权属争议立案的说明。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彭清友享有。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信访处理意见书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征收的事实存在,但对是否公告存在异议。原告对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登记争议的土地性质认为应为土地而不是林地。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处理决定已被桑植县人民政府撤销,不能以此证明图斑号51号、53号土地的权属。对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2016)湘0822民初1070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对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土地确权申请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2、3、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所记载的争议地,因无四至界限,经法院诉讼认定为权属不清,该记载不能作为本案权属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信访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争议所涉土地权属已确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桑植县人民政府因张桑高速公路建设于2014年依法征收桑植县瑞塔铺镇定家峪村部分集体土地,包括本案补偿款争议所涉土地,即征收测绘图斑号51号(面积180.01㎡,土地征收补偿款8910元)、53号(面积807.19㎡,土地征收补偿款39956元)土地,共计应付土地补偿款48866元。因该征收土地原告彭长义与第三人彭清友存在权属争议,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于2015年3月18日拨付到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定家峪村)账户内,现未支付到农户手中。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应原告彭长义确权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桑瑞决字(00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征收地图斑号51、53号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彭清友、彭长利。彭长义不服,向桑植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桑植县人民政府以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不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撤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2016年8月31日桑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原告彭长义申请作出桑农仲字(2016)4号仲裁裁决,将争议地“坟山湾上顶”与“唐顶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彭长义。第三人彭清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28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后又以需变更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6年10月17日送达给第三人彭清友,2016年10月18日送达给原告彭长义。2016年10月18日第三人彭清友再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具状,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经过审理,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以该争议地存在权属争议需相关部门确权为由驳回彭清友的起诉。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曾向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原告后撤回申请,因该案的诉讼等原因,瑞塔铺镇人民政府还未立案处理。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不清而引发的土地征收行政给付争议。桑植县人民政府征收本案所涉图斑号51、53号土地程序合法,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征收土地补偿款给付主体应依照相关规定依法支付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因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土地补偿款权属不明,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并无不当。被告桑植县瑞塔铺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行政机关,负有协助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职责,但不是本案征收土地补偿款的给付主体,对于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依法给予处理。本案诉争所涉土地依据桑植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2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权属不清,应先由相关部门确定土地权属后,再确定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原告在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所涉土地权属不明情况下,申请被告予以支付相关土地补偿款理由尚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长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长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荣审 判 员 蒋晓莉人民陪审员 罗承锡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庹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