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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美英与李晓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英,李晓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327号原告:赵美英,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伊希文,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清,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层。主要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美英与被告李晓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李晓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90.40元、误工费16577.34元(2762.89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18607.99元(58551元/年÷365天×26天×2人+58551元/年÷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58054.40元(43589元/年×20年×64%)、鉴定费2080元、原告之母王之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8元(28585元/年×5年×64%÷4人)、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5318.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晓清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隆德水务门前处,遇原告赵美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原告李晓清操作不当,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赵美英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晓清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晓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晓清辩称:答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能力偿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鲁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晓清存在逃逸行为,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答辩人已赔偿原告120000元。答辩人不应赔偿商业三者险。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晓清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隆德水务门前处,遇原告赵美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原告李晓清操作不当,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赵美英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晓清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晓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38952.40元。2017年8月4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5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8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谭淑娟、谭春哲护理,农民。原告系爱康食品(青岛)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762.89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面额为492元。原告之母王之香,1939年2月17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3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24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晓清为其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清为原告赵美英分别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诉讼期间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资格认定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清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赵美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莱西市珠海路青岛隆德水务门前处相撞,致原告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晓清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美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晓清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晓清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晓清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41290.40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38952.4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607.99元(58551元/年÷365天×26天×2人+58551元/年÷365天×64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由谭淑娟、谭春哲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考虑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青岛市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加上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之和确定其护理费标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282元(82元/天×26天×2人+82元/天×49天)。5、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558054.40元(43589元/年×20年×64%)、原告之母王之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8元(28585元/年×5年×64%÷4人),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过高,其提交的票据中,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面额为492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较宜。8、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552.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4552.40元(144552.40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晓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4456.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限额的544456.40元(654456.4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李晓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诉讼期间已赔偿;被告李晓清依法应当承担659008.80元(134552.40元+544456.40元-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晓清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美英损失659008.80元。二、驳回原告赵美英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8480元,由原告赵美英负担10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31元,被告李晓清负担6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