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增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增弟,曾用名李有金,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增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李增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增弟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长松路188号后门,看见被害人洪某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并且车钥匙插在车上后,趁周围无人将电动车盗走,之后以700元的价格变卖给新华路“倍特酷电动车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2、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增弟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玉泉一区1幢7号前门门口(泰隆银行边),看见被害人潘某的一辆奶白色爱玛牌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并且车钥匙插在车上后,趁四周无人将电动车盗走,之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车站附近的“爱玛电动车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3、2017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增弟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北直街13-2号门口,看见被害人汤某的灰色绿驹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并且车钥匙插在车上后,趁周围无人将该电动车盗走,之后以950元的价格典当给要津路的一家当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90元。4、2017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增弟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恒通村镇银行门口,看见被害人周某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恒通村镇银行门口,并且车钥匙插在车上后,趁四周无人将电动车盗走,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人民医院对面的“欧祥电动车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0元。5、2017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增弟窜至松阳县西屏街道要津路62号大樟树足浴推拿店后门,看见被害人陈某的紫色奔的牌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并且车钥匙插在车上后,趁四周无人将电动车盗走,之后以220元的价格卖给新华路“绿驹电动车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10元。6、2017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增弟至松阳县西屏街道长松路243号“宝宝贝贝儿童摄影会所”门口,看见被害人董某的一辆枚红色浩洋娇子电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并且车钥匙插在车上后,趁四周无人将电动车盗走,之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环城西路的“小刀电动车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元。综上,被告人李增弟盗窃6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99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发还或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增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潘某、陈某、周某、董某、汤某的陈述,证人傅某、程某1、蔡某、程某2、项某、王某,4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电动车购置发票、电动车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增弟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增弟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增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增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