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7月13日生,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振侠,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杜纯信,男,系杜某某父亲。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张振侠、翻译人员杜纯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南关村老武山水泥厂南滦县百信秸秆利用农民合作社磅房内盗窃一台长城牌电脑(包括显示器、主机)及一个过磅秤重用的专用软件。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张振侠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杜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杜某某已将所盗窃之物归还被害人,将损害降到了最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滦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南关村老武山水泥厂南滦县百信秸秆利用农民合作社磅房内盗窃一台长城牌电脑(包括显示器、主机)及一个过磅秤重用的专用软件。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38元。上述被盗物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杜纯信、李金宝的证言、滦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抓获经过、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滦县价格认证中心滦价鉴字【2016】第39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郭某提供的现金收据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户籍证明信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审理、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系因病失语,并非又聋又哑,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艳秋人民陪审员 董铁芸人民陪审员 葛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