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0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溪支行与胡成礼、曹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溪支行,胡成礼,曹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03民初936号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溪支行,地址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负责人:雒绪文,该行行长。被告:胡成礼,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被告:曹金莲,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本院受理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溪支行诉被告胡成礼、曹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溪支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对被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溪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49元,由原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溪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 霁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春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