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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曾小立与被告浏阳市友谊出口鞭炮烟花厂、郑义鹏、易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立,浏阳市友谊出口鞭炮烟花厂,郑义鹏,易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4620号原告:曾小立,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段云枫,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友谊出口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建新村。法定代表人:郑义鹏,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郑义鹏,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易金平,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小立与被告浏阳市友谊出口鞭炮烟花厂、郑义鹏、易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小立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浏阳市友谊出口鞭炮烟花厂、郑义鹏、易金平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小立申请撤回对浏阳市友谊出口鞭炮烟花厂、郑义鹏、易金平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曾小立撤回对浏阳市友谊出口鞭炮烟花厂、郑义鹏、易金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曾小立负担。审判员  黄恢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语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