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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行裕、张玉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行裕,张玉香,潘荣飞,魏绕生,南京钻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溧水汉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3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行裕,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张玉香,女,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裕(系张玉香丈夫),男,住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械工业园区。被告:潘荣飞,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魏绕生,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钻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法定代表人:潘荣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溧水汉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九塘村。法定代表人:魏绕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行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王行裕、张玉香、潘荣飞、魏绕生、南京钻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能公司)、溧水汉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成公司)、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行裕、张玉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75882.96元;2、判令被告王行裕、张玉香给付律师费51868元;3、判令被告潘荣飞、魏绕生、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行裕、潘荣飞、魏绕生、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行裕提供150万元额度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潘荣飞、魏绕生、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为被告王行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玉香系被告王行裕的配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王行裕未按约还款。被告王行裕、张玉香、林冶公司辩称,王行裕借款时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借款后又偿还了16万元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潘荣飞、钻能公司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魏绕生、汉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关于欠款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借款、担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乙方、授信人)与被告王行裕、潘荣飞、魏绕生(甲方、联保体成员)及联保体控制的企业即被告林冶公司、钻能公司、汉成公司(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指甲方、丙方、甲方在本合同指定的第三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6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其中王行裕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二、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三、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或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其他权利。四、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甲方任一成员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及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等等内容。被告张玉香作为被告王行裕的配偶,在小微授信申请表声明部分的配偶签名处签名,声明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王行裕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8.04%。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行裕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王行裕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1175882.96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民生银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为51868元。审理中,被告王行裕称,借款到期后,其归还的16万元款项及保证金应当全部冲抵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实。原告称,被告王行裕还款属实,所还款项扣除所欠利息、罚息后,余款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行裕发放贷款,被告王行裕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王行裕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玉香作为被告王行裕的配偶,其知晓王行裕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本案债务系被告王行裕、张玉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香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行裕、张玉香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荣飞、魏绕生作为联保体成员,被告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潘荣飞、魏绕生、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行裕、张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175882.96元,并承担律师费51868元。二、被告潘荣飞、魏绕生、南京钻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溧水汉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50元,减半收取79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25元,由七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余款79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