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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龚金兰与罗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兰,罗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381号原告:龚金兰,女,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龚金兰的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138678。被告:罗佳明,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座*****层。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338773。原告龚金兰诉被告罗佳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余波,被告罗佳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1.24元、后续治疗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4514元、护理费85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1349.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罗佳明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沿玉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沙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跃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徐跃进、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罗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跃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金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赣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部分由徐跃进享有。被告罗佳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责70%比例赔付,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罗佳明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沿南昌金沙大道玉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沙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跃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坐原告龚金兰)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徐跃进、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7月14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跃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金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621.24元。原告出院诊断:多处挫伤。出院医嘱:绝对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被告罗佳明是赣D×××××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5日-2017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放弃徐跃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龚金兰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佳明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与徐跃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坐原告龚金兰)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徐跃进、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被告罗佳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跃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龚金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罗佳明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徐跃进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罗佳明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徐跃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花费医疗费3259.12元(已扣除医疗费3621.24元的10%非医保费用3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误工费1887元(51元/天×37天)、护理费602元(86元/天×7天)、交通费140元,合计6728.12元。因肇事赣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87元、护理费602元、交通费140元,计26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99.12元(6728.12元-2629元)的70%即2869.38元,合计5498.38元。由被告罗佳明赔偿原告医疗费3621.24元的10%非医保费用362.12元的70%即253.48元。原告自行承担976.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15%过高,本院酌定为1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金兰赔偿款5498.38元。二、被告罗佳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金兰赔偿款253.48元。三、驳回原告龚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罗佳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