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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正林、王云巧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超,雷正林,王云巧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超,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四川南江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雷正林,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云巧,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正林、王云巧、闫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11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正林、王云巧、闫超不服,均提出上诉,在上诉期内原审被告人雷正林、王云巧自愿撤回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闫超及其辩护人张延战,原审被告人王云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雷正林、王云巧、闫超等人分别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一个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非法传销组织牟利,并成为该传销组织体系中的管理人员。该传销组织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宣传“自愿连锁经营是政府引进的合法项目,每人一次性投入69800元,最后回报是1040万元等”对成员进行欺骗,并为成员授课,鼓动成员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以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阶制”,由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该传销组织在浦口区已发展传销成员30人以上。被告人雷正林担任一组组长、电话卡总监,被告人王云巧担任一组能力总监、闫超经理室直接老总,被告人闫超担任所在经理室大总管、申购总管。三人均积极发展新会员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对组织成员进行管理。被告人雷正林于2016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云巧、闫超于2016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但在公安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闫超、王云巧于2016年8月8日至8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川省达州市看守所。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雷正林、王云巧、闫超的供述,证人苏某、向���、冯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雷正林、王云巧、闫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雷正林、王云巧、闫超组织、领导以利益为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雷正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云巧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闫超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闫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认定闫超自首确有错误,闫超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至于是否成立自首,建议法院依法裁决。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经质证,相关证言与上诉人闫超、原审被告人王云巧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超、原审被告人雷正林、王云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闫超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闫超、原审被告人王云巧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诉人闫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闫超是否存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张某、韩某等人的证言、《王云巧、闫超归案情况说明》及闫超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闫超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闫超在四川省宣汉县公安局的讯问中及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局的第一次讯问中未详细供述犯罪事实,其原因是这两次讯问中公安机关均以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主,未开展详细的讯问,但在其后的讯问中上诉人闫超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闫超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此情节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闫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理,原审被告人王云巧也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对此情节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王云巧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闫超、原审被告人雷正林、王云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闫超、雷正林、王云巧三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未依法认定上诉人闫超及原审被告人王云巧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从轻处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雷正林的定罪与量刑,即被告人雷正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第二项对被告人王云巧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被告人闫超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王云巧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对被告人闫超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云巧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上诉人闫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孟鑫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