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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海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明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040号罪犯刘海明,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2015年2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宁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明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以该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刘海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0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3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海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海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