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侠与安徽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侠,安徽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1执异14号案外人李胜,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曹侠,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安徽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徐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徽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李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胜称:涡阳县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安徽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产权涡字第5*****1号)为案外人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房地权涡3*****9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兰英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被查封房产(房产权涡字第5*****1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安徽林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显峰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杜运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