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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旭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旭,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洁琼,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及其辩护人曹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旭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海曙区沿联集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杭甬高速立交桥上时,被害人林某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其后方持续闪灯示意欲超车,被告人朱旭不予理会,林某遂超车至朱旭车前,故意阻挡朱旭行驶,引起朱旭不满。被告人朱旭遂加速向前行驶,故意撞击林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致该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在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辆汽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鉴定,临时车牌号为浙G×××××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1008元,车牌号为浙B×××××的凯迪拉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3145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旭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旭对被害人林某、王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戴某的证言,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专家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行车记录仪视频,行驶证,接警记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旭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相关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