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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毕连停、张永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连停,张永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连停,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娜,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峰,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上诉人毕连停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连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丽娜、被上诉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连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中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因扣押其打井设备造成24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打井设备的事实,也认定其构成侵权,但却未能审理查明损失的数额,仅仅将案件处理程度审查到侵权上,而未能审理查明损失的数额,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案件本身的问题,上诉人提交《钻井合同》、《机井施工合同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日、3日、4日三天在打井期间,而每日打井深度是一定的,且每米打井单价固定,故一审应当按照财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出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侵权的基础之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却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未能让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不能使上诉人的权益得到保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的损失数额,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张永峰辩称,毕连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连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购买被告的空压机未给付完设备款,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仍未给付。2013年10月2日,原告的雇员柴大利、王丽等人从武家沟村搬运打井设备(包括潜孔锤所配属的钻机、钻机车、钻杆、生活车)到孙家沟途中遭到被告阻拦,被告扣留原告的机器设备(包括潜孔锤所配属的钻机、钻机车、钻杆、生活车)至2013年10月4日。因原告阻拦,被告延误到孙家沟打井的时间,但因孙家沟地质的原因,原告未能施工。2016年2月4日,被告到原告家索要设备款,原告未在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GCY969**的吉普车开走,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设备款,被告将吉普车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非法扣押原告打井设备,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2016年2月4日,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走原告的吉普车,系合法占有,不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其打井设备造成24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其吉普车造成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毕连停要求被告张永峰赔偿因扣押其打井设备造成24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毕连停要求被告张永峰赔偿因扣押其吉普车造成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毕连停主张应当由张永峰赔偿其损失,但其提交《钻井合同》、《机井施工合同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其损失,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毕连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毕连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王万军审 判 员 薛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雷 鹏书 记 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