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黄景科、李根根等与许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科,李根根,许志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991号原告:黄景科,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志强,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丽芳(系原告之女),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李根根,女,195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志强,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丽芳(系原告之女),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许志华,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MA59A7N55Q)。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号穗丰大厦*座*楼。负责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剑楷,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景科、李根根诉被告许志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科、李根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黄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华、被告鼎和财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许志华赔偿原告黄景科医疗费206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日×50元/日=2500元、营养费60日×50元/日=3000元、护理费60日×(6500元÷30日)=12999.99元、误工费99日×(江西52137元/年÷365日)=14141.26元(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13年×10%=37274.9元、交通费102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378.52元-5000元=93378.52元;二、赔偿原告李根根医疗费1221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日×50元/日=1000元、营养费20日×50元/日=1000元、护理费20日×(2016年福建服务业46997元/年÷365日)=2575.17元、误工费20日×(江西52137元/年÷365日)=2856.82元、交通费8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467.06元-5000元=18467.06元;三、判决被告鼎和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许志华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396km+20m时车辆尾随撞上闽G×××××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粤A×××××号小型客车向鼎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黄景科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景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6年10月2日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损失,被告许志华只支付了原告黄景科人民币5000元、李根根人民币5000元,其余均未支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鼎和财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给予赔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志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该事故我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后要返还给我。被告鼎和财保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中粤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2至2017年7月2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全部责任,然而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四车追尾,闽G×××××与其他两车无责,另两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请求法院核实并予以追加被告。闽G×××××车上共有四人受伤,本案原告是该车上的两名乘客。1、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各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司全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另外其他两辆车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共0.2万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共20000元),原告损失超上述总限额的,按限额赔偿;未超总限额的,按我司限额和总限额的比例赔偿。其次,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所有伤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另外两名伤者预留份额。(据了解另外伤者汤有华医疗费5000-6000元,黄景英医疗费10000元左右,请法院查清核实)。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许志华原先已经垫付三者车闽G×××××车上人员医疗费15000元,应在赔款中相应扣除。二、原告提供的医疗材料显示其诊断的病情中有些是原发疾病,并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剔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剔除非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再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按实际核算,减去三者车无责2000元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分摊比例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付,同时减去标的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核算,50元每人每天。3、营养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过高,应按住院实际天数核算,每人每天50元。5、误工费:两伤者已经是退休年龄人员,无相关证明其仍然受返聘工作并导致收入减少,请求法院驳回。6、原告黄景科伤残等级过高,其鉴定时间应该为医疗终结后,医载证明其伤残鉴定后一直仍有就医治疗,伤残赔偿金应和无责车辆按比例分摊。7、交通费过高,按实际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供正规交通票据核算。8、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合同赔付义务。况且,答辩人非本案侵权人,原告委托评残未通知答辩人,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景科于1949年11月23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李根根于1950年9月10日出生,城镇户口。被告许志华系粤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粤A×××××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鼎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10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许志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396km+20m时车辆尾随撞上闽G×××××号小型轿车,造成闽G×××××号车上驾驶人汤有华、乘车人黄景英、李根根、黄景科轻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36380502016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景科受伤后送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原告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之后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435.44元;其伤情诊断为:1.第3、4、5、6肋骨骨折;2.脑震荡;3.双中下肺挫伤;4.胸壁软组织挫伤;5.糖尿病。原告黄景科出院后先后在宁化恒好医药商店等药店购买药品五次计费用3300.8元、购买接骨中草药费用200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将其伤残后遗症委托福建省中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月8日该中心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景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事故后被告许志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李根根受伤后送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原告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之后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654.07元;其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胸壁软组织挫伤;3.糖尿病。原告黄景科出院后先后在宁化恒好医药商店购买药品一次计费用556元。事故后被告许志华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黄景科、李根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A×××××的保险凭证号是8101600201611010;赔偿协议书;原告黄景科、李根根的宁都县人民医院和宁化县医院的病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中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请假卡、工资单、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景科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偿的范围、标准、项目与金额为:1.医疗费16435.44元;2.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37274.9元(28673元/年×13年×10%);6.交通费1029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7739.34元。原告李根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偿的范围、标准、项目与金额为:1.医疗费11654.07元;2.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3.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5.交通费825元;共计:15279.07元。以上赔偿范围和标准、项目与金额,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及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确定。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36380502016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项目及金额基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闽G×××××车上四人受伤,因此,原告黄景科、李根根在事故中受伤的损失分别为67739.34元、15279.07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分别赔偿原告黄景科、李根根医疗费2500元(已预留其他受伤人员份额),赔偿原告黄景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49103.9元;赔偿原告李根根护理费、交通费计2825元;原告黄景科、李根根其余损失16135.44元、9954.07元由被告许志华承担。粤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许志华应承担的26089.51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两原告未经主治医生的许可自行到医药商店购买药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已过65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和财保提出本案系四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和财保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非医保用药部分可在交强险中赔偿,因此,被告鼎和财保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和财保提出原告原发性疾病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鼎和财保未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鼎和财保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黄景科、李根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83018.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综上,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付83018.41元;原告黄景科、李根根应领73018.41元,被告许志华应退1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标的款付至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黄景科、李根根承担654元,由被告许志华承担1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春龙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人民陪审员 宋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符蓉宛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