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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子超、高辉与郭爱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超,高辉,郭爱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1020号原告:王子超,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系伊宁市居民,现住伊宁市。原告:高辉,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扶沟县村民,现暂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子洋,新疆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爱民,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村民。原告王子超、高辉与被告郭爱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超、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子洋、被告郭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超、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承包费定金40000元及利息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子超与高辉于2016年11月17日合伙承包了被告郭爱民位于本县孙扎齐牛录村的360亩耕地,每亩价格为422元,一年的承包费共152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承包费152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时又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定金40000元。后由于各种原因,我们无法种植该耕地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我们退还了152000元土地承包费,但是40000元承包费定金却一直不予退还,期间也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但都被拒绝出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原告王子超和高辉系合伙关系,被告的承包费都是原告高辉支付的。被告郭爱民辩称,该耕地是我从36户农民手里以每亩320元的价格承包的,2014年我将该地转包给了原告王子超,我不认识原告高辉,承包期限为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共410亩耕地,我转包给王子超的第一年约定每亩410元,承包费是192000元,没有约定每亩承包费是多少,每年都是这个价格,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王子超称2014年亏了,2015年的承包费就支付了180000元,2016年付了170000元。2016年10月份,原告王子超给我2017年的承包费押金400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2017年的承包费,到约定期限被告没能给付承包费,王子超称不要押金了让我承包给其他人,到11月原告王子超又把小车登记本抵押给我,要求2017年耕种该地,2016年11月17日给我支付了152000元承包费,因该地种植薰衣草被收回,2017年3月我把2017年的承包费152000元退还给了原告王子超,如果原告王子超把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是192000元的承包费给我付清,我就同意退还原告王子超40000元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子超与被告郭爱民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子超承包被告位于本县孙扎齐牛录村的360亩耕地,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承包费为152000元。原告高辉于2016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17年的承包费15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同时又向被告给付40000元现金,对于40000元现金的性质双方未作约定,原告认为是定金,被告认为是押金。后该地因种植薰衣草被收回,导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履行,经协商后被告于2017年3月向原告退还了152000元土地承包费,被告对收取的40000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收取的40000元(定金或押金)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因该地种植薰衣草,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协商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收取的152000元土地承包费,被告继续占有原告40000元不妥,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并向被告缴纳土地40000元(定金或押金),双方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4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2015年、2016年承包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子超、高辉40000元。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郭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舟 来自